案情简介
案例一,赵某,党员,A市某区教育局办公室干部。2012年11月,赵某在某炊具批发商场为教育局采购了11万元食堂炊具,但赵某让该商场给其开出12万元发票,后在教育局报销,赵某将多报的1万元据为己有。
案例二,高某,党员,B市某区公安局局长。2011年3月,高某找到某汽车销售店经理李某(高某初中同学),为区公安局购买一辆本田轿车,商定价格25万元,但开出购车发票按31万元,高某持发票回单位报销。车款到账后,李某从中提出6万交给了高某,高某据为己有。
案例三,王某,党员,某省教育出版社(国有企业)教材发行处处长,负责全省初中教材的印刷工作。2005年前,该出版社在初中教材印刷中收取监印费。2005年1月,省教育出版社决定停止收取教材监印费。2005年1月至4月,王某对相关印刷厂谎称监印费仍在继续收取,并让相关印刷厂将监印费直接打入其指定的某公司账户,后共套取该款项36万元据为己有。
分歧意见
在上述违纪案件纪律审查时,审查人员对相关违纪行为的定性出现分歧意见:案例一、案例二中,有人认为赵某、高某构成以骗取为手段的贪污行为,有人认为不构成贪污行为。在案例三中,有人则对王某行为构成以骗取为手段的贪污行为,还是构成诈骗行为难以区分。
案件评析
在违纪案件事实审查定性的过程中,对骗取为手段的贪污行为如何准确认定,很多纪律审查人员会认为不好把握。笔者建议遇到此类问题,不妨从以骗取为手段的贪污行为的专属特征概念,从有关贪污条款的主旨入手进行科学解读。
根据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第八十三条规定,贪污行为之中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手段有四种:侵吞、窃取、骗取和其他手段。这就是说,党和国家工作人员,只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,无论采取什么手段,都构成贪污。
上述三案例难点问题是,如何理解和把握贪污行为,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”这种行为方式法律含义是什么?骗取手段的贪污行为与诈骗行为的区别是什么?
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”的法律含义。
笔者认为,上述“法律含义”包括两层含义:
一是搞清楚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”行为中非法占有的是什么财物,非法占有财物与行为人职务行为的关系是什么。
贪污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,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。行为对象是公共财物,即公共财产。根据《刑法》第九十一条规定,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:国有财产、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,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。在国家机关、国有公司、企业、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、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。受委托管理、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构成的贪污行为,其行为对象仅限国有财产。贪污是职务行为违纪,是利用其职务范围内主管、管理、经手、经营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,对公共财产的侵害。显然,非法占有的是行为人自己主管、管理、经手、经营的公共财产。
二是此类贪污行为中的骗取行为人都包括哪些人员。
根据《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(试行)》中“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侵吞、窃取、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。受国家机关、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人民团体委托管理、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侵吞、窃取、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,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”的规定,相关主管领导,管理人员中的会计、出纳,以及具体经营人员中的公司经理及承包、租赁、聘用人员等都可能存在用骗取手段贪污公款的问题。也就是说,以骗取手段贪污的行为人包括主管、管理、经手和经营公共财物的相关人员。
实践中,须正确区分骗取手段贪污行为与诈骗行为的界限。
贪污与诈骗的行为对象都是财物所有权,贪污中的骗取与诈骗在手段上比较相似,容易产生混淆,其主要区别在于:
一是主体不同。骗取手段贪污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,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、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党员。诈骗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,即具有责任能力的党员都可以成为该违纪行为的主体。
二是客体和行为对象的不同。以骗取为手段的贪污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,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,其行为对象是公共财产。诈骗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,而其行为对象仅限于公私财物。
三是行为方式的不同。“骗取手段”贪污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,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。“诈骗行为”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欺骗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,无利用职务上便利的前提要件要素。
结合本文三个案例而言,案例一中,赵某让该炊具批发商场给其多开发票,将多报的1万元非法据为己有。其行为属于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经手公共财物所形成的便利条件,多开发票数额骗取公款非法据为己有,符合骗取手段贪污行为的要件规定,构成骗取手段的贪污违纪行为。
案例二中,高某身为公安局主管财务的领导,将25万元购车发票开成31万元,报销后将多出的6万元据为己有。其行为是利用职务范围内自己主管公共财物的权力,以骗取手段将公款据为己有,构成骗取手段的贪污违纪行为。
从上述两则案例可以看出,贪污行为人赵某、高某分别是以主管、经手两种不同职务实施了骗取手段贪污行为。
案例三中,王某的行为则构成诈骗行为,不能认定为贪污行为。骗取手段贪污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公共财物,不包括非公共财物。就案例三而言,2005年1月,省教育出版社决定停止收取教材监印费,收取行为已经终止,王某对相关印刷厂谎称无相关规定而继续收取监印费,虽然王某行为存在职务上因素,但王某属于个人行为。同时,王某所收取的36万元属于相关印刷厂的企业资金,不属于省教育出版社的公共财物,其侵害的对象是企业资金,而不是公共财产,因此,王某的行为不符合贪污行为客体要件规定,不构成贪污行为。
故,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利用自己特殊身份,采用虚构事实,隐瞒真相的方法,骗取印刷厂的钱款,其行为构成诈骗行为。